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畜牧业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4-14 8:1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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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饲料监察所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确保检验数据及检验结论的准确、公正,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对市级饲料监察所组织管理、人员、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实验室环境条件、检验及相关工作等的规定。 第三条 市级饲料监察所除应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认证外,还必须通过省畜牧局的资格认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级饲料监察所受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具 有独立法人地位(若非独立法人,应有法人授权),有独立帐号和独立核算。 第五条 市级饲料监察所应按业务管理、检验等职能设置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 第六条 有负责技术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和负责质量工作的质量保证人。在规模较小的单位质量保证人也可以是技术负责人。在《质量手册》中应明文规定技术负责人或质量保证人不在时,由代理人行使其职权,以确保工作不受影响。 第七条 对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检验任务应编制计划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三章 人员 第八条 所长应具有畜牧或相关专业知识,有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领导全所工作,对检验结果负全面责任;主管业务的副所长应具有畜牧或等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5年以上检验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指导和开展本单位的业务工作,对检验中有关问题能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并经过至少一年专业技术培训实践,经岗位考核合格、所长批准后方可持证从事检验。 第十条 应制订技术人员的短期和长期培训计划,并保存技术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经历等技术业绩档案。 第十一条 市级饲料监察所的正、副所长变更时,应报省畜牧局和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备案。 第四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各种参数,应能满足所承担饲料检验的需要,至少应有天平、干燥箱、马福炉、紫外分光光度计、蛋白测定装置、恒温水浴锅等设备;有必要的备品、备件和附件。仪器的量程、精度与分辨率等能覆盖检验标准技术指标的要求。 检验室应有足够的房间和面积,至少应有天平室、精密仪器室、检验操作室和电热室,面积至少应达到1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凡精密仪器设备应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仪器设备名称、装箱单、制造商名称、型号、序号、到货及启用的日期、接收状态、验收记录、出厂合格证和检定证书、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使用记录、维修记录、附件情况等,自检仪器还应有自检规程、自检记录、量值溯源,进口仪器设备的主要使用说明部分应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检定,对检定合格、准用、不合格、待修、待检的仪器,要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应及时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精密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并有专人管理,使用应有使用登记记录。 第十六条 标准物质和标准溶液应有专人管理并有相关配制、标定、使用等记录。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为保证检验工作的有序进行,市级饲料监察所必须制订一系列的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实验室管理制度; (二) 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三) 产品的抽样制度; (四) 样品的收发、保管和处理制度; (五) 样品的检验、复验与判定制度; (六) 计量器具的检定制度和仪器设备的校准制度; (七) 原始记录的填写与校核,检验报告的编写、审核和批准制度; (八)原始记录、检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与资料的存档与保密制度; (九) 仪器设备的购置、调试、使用、管理、维修、降级和报废处理制度; (十) 检验事故的报告、分析和处理制度; (十一)异议处理制度; (十二) 危险品、剧毒品管理制度; (十三)“三废”处理制度。 还可根据本所情况,补充有关制度。 第六章 设施与环境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环境应清洁、卫生、安静、无污染。内外环境的粉尘、噪声、振动、电磁干扰等均不应影响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设施、检验场所以及照明、采暖和通风等应便于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实验区应与办公区分开。 第二十条 对于易燃、剧毒和有腐蚀性的物质,应按规定存放、使用。“三废”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温度或湿度变化敏感易影响检测结果的仪器,应备有恒温或除湿装置。 第七章 饲料质量信息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设专人负责饲料质量情报信息的收集工作,并将各种情报信息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应及时搜集辖区内饲料生产企业机构发展、人员结构变化、工作情况等信息,并应建立辖区内饲料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档案和饲料质量档案。 第二十四条 收集饲料检验和科研所必须的标准和资料。 第八章 检验记录与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种原始检验记录应有固定的表格。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副本均应归档并保存适当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每次检验的记录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 第二十八条 检验记录是出具检验报告书的原始依据。为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化,记录的填写和更改应按规范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果均应按检验方法和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准确、清晰、明确、客观地在检验报告中表述。 第三十条 应合理的编制检验报告,尤其是检验结论的表达应易于读者理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辽宁省畜牧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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